第二十四條
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基金支付養老金的項目和標準,按國家和省政府規定的機關事業單位離退休人員離退休費政策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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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繳費個人到達法定退休年齡時,繳費單位應依法為其申辦退休手續,由相關部門按管理權限和有關政策規定核定其應享受的退休待遇。 經辦機構應對相關部門核定的繳費個人退休條件和待遇進行審核。經審核無異議的,經辦機構按規定結算養老保險費,由繳費單位負責按時足額發放離退休人員養老金;有異議的退回相關部門復查。 養老保險待遇不得重復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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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離退休人員每年應按規定進行養老金領取資格驗證;對逾期未參加養老金領取資格驗證的離退休人員,經辦機構暫停支付其養老金待遇,并通知繳費單位。 繳費單位及其主管部門應協助經辦機構做好離退休人員養老金領取資格的驗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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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養老保險基金實行社會統籌后,離退休人員的政治、生活、福利待遇等,仍由原單位負責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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