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范圍、條件和程序實施行政許可,無合法依據的不得實施。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應當優化辦理流程,提高工作效率,提供便捷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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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統一的行政許可平臺,加快推進集中辦理、網上辦理行政許可。 行政機關集中辦理行政許可可以使用專用印章,網上辦理行政許可應當使用電子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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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可以將行政許可交由一個內設機構統一辦理,并向行政許可平臺集中。 納入行政許可平臺辦理的行政許可,不得在行政許可平臺以外的其他場所辦理。 在行政許可平臺設置辦事窗口的行政機關,應當以書面形式將行政許可辦理權限授予辦事窗口,并派駐正式工作人員到辦事窗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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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網上辦理行政許可,不得拒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窗口申請和接受送達。 行政機關網上辦理行政許可,應當制定應急預案,在出現意外事件時及時啟動替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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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聯合辦理行政許可制度,對有關領域的行政許可事項可以確定一個行政機關統一接收申請材料,向其他行政機關轉送申請材料,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或者接受其他行政機關委托實施行政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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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行政許可平臺管理機構、有關行政許可實施部門依法制定建設項目便捷許可服務制度,對建設項目申請人提供代辦指導、會商會審、集中辦理等便捷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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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實施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公共資源配置的行政許可,行政機關應當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等公平競爭的方式作出決定,并在依法建立的統一交易平臺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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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行政許可平臺管理機構可以整合行政許可申請人辦理相關行政許可需要重復填寫的申請信息,推進申請信息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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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收到、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應當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機關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所出具的收到行政許可申請的書面憑證視為受理憑證。 行政機關當場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書面憑證的,可以不再出具收到行政許可申請的書面憑證;行政機關當場交付準予或者不予行政許可書面決定的,可以不再出具收到、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書面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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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時,發現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陳述、申辯和要求聽證的權利。 行政機關應當聽取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并書面反饋意見采納情況。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依法提出聽證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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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 行政機關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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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承諾在法定期限內縮短辦理期限的,應當在承諾期限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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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被許可人申請變更行政許可事項,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法定或者承諾期限內依法辦理變更手續;能夠當場辦理的,應當當場辦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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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在作出準予行政許可、不予行政許可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將有關材料立卷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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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決定撤銷行政許可的,應當在二十日內作出書面決定,并在作出決定后七日內送達被許可人和相關利害關系人。 行政機關決定注銷行政許可的,應當在十日內辦結注銷手續,有申請人的應當在注銷行政許可后七日內告知。 法律、法規、規章對撤銷、注銷行政許可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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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或者對行政許可事項進行監督檢查,無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不得收取費用;不得向申請人、被許可人或者被檢查人提出購買指定商品等不正當要求。 行政機關提供行政許可申請書格式文本,不得收費。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或者對行政許可事項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收取費用的,應當符合法定收費項目和標準,并使用省級以上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收費票據。所收取的費用應當全部上繳國庫,任何機關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財政部門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機關返還或者變相返還所收取的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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