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公民,按照國務院《社會撫養費征收管理辦法》和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繳納社會撫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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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公民,除征收社會撫養費外,給予以下處理: (一)分娩的住院費和醫藥費自理,不享受生育保險待遇和產假期間的工資待遇; (二)持有《光榮證》的,應退回《光榮證》,終止憑證享受的一切待遇,并退回依據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所享受的獎勵; (三)系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系其他人員的,所在單位可以給予紀律處分; (四)系農民的,調整自留地和安排宅基地時,不增加自留地和宅基地的分配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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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機構和個人開展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手術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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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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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人口和計劃生育以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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