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制定工資支付制度,并向本單位勞動者公布,同時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用人單位應實行集體協商制度,與勞動者進行集體協商,簽訂工資集體協議。 用人單位應當逐步建立工資預留賬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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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的勞動合同,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單位的工資支付制度,明確約定勞動者所在崗位相對應的工資支付標準、支付時間、違約責任和雙方約定的其他工資事項。 企業工會應當指導職工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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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支付,不得以實物等非貨幣形式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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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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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工資支付給勞動者本人,并向勞動者本人提供支付清單。 勞動者本人領取工資,應當辦理簽收手續。勞動者本人因故本能領取工資時,可以書面委托他人代領。用人單位委托銀行代發工資的,應當將工資按時足額存入勞動者本人賬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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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應當編制工資支付清單。工資支付清單必須載明支付單位、支付時間、支付對象、工作天數、加班時間、應發的項目和金額、扣除的項目和金額、支付對象簽名等事項。工資支付清單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保存備查。 用人單位不得偽造、變造、隱匿、銷毀工資支付清單及相關資料。 勞動者有權查詢本人工資支付清單及相關資料。勞動者對工資清單提出異議的,用人單位應當予以答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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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用本單位應當每月至少向勞動者支付一次工資。 實行月工資制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單位工資支付制度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日期支付工資。 實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資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約定或者每月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預付工資,年終或者考核周期屆滿時結清。 用人單位可以按照周、日、小時為周期支付工資。連續工作時間不超過一個月的一次性臨時勞動,用人單位應當按照雙方的約定,在勞動者完成勞動任務后即支付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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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或者形成事實勞動關系之日起計發勞動者工資。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依法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的,工資計發到勞動合同終止或者解除之日,并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之日起3日內一次性付清勞動者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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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勞動者依法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正常勞動后,用人單位應當按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工資,不得拖欠或者克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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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除下列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減勞動者工資: (一)代扣、代繳的勞動者本人工資的個人所得稅; (二)應當由勞動者個人擔負的各項社會保險費; (三)人民法院要求協助執行判決、裁定由勞動者負擔的撫養費、瞻養費、扶養費和其他債務; (四)依法簽訂的集體合同、勞動合同明確約定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用人單位從勞動者工資中代扣或者代繳的其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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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根據實際需要安排勞動者在法定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 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的用人單位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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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勞動者在法定休假日、帶薪年休假、探親假、婚喪假、產假、節育手術假、依法參加社會活動期間,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工資。 勞動者因工負傷醫療期間的工資或者工傷津貼按照工傷保險的有關規定執行。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進行醫療,在國家規定的醫療期內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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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勞動者涉嫌違法犯罪被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或者受到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的,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間的工資。 勞動者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適用緩刑或者被取保候審、監外執行,勞動關系未解除且提供了正常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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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非因勞動者原因造成停工、停產、歇業,未超過一個月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支付工資;超過一個月未安排勞動者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不低于本市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支付生活費,直至解除勞動關系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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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因生產經營困難,暫時無法按照工資支付制度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時間足額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應當事先或者在逾期之日起3日內,經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協商一致后,向勞動者說明情況,可以延期支付工資;但最長不得超過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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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合并或者分立時,未能清償拖欠勞動者工資的,由變更后的單位清償原單位所拖欠的勞動者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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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依法破產或者關閉、解散進行清算時,清算組織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的清償順序,首先支付所欠勞動者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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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施工總承包企業等單位違法將工程發包、分包或者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或者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組織或者個人,該組織或者個人拖欠勞動者工資的,發包單位應當向勞動者墊付拖欠工資。發包、分包、轉包的組織或者個人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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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工程項目業主違反合同約定拖欠工程款,致使承包單位拖欠勞動者工資的,工程項目業主應當以拖欠工程款數額為限,向承包單位的勞動者墊付所欠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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