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條
本市鼓勵企業、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制定專利戰略和技術標準戰略,加強對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和對專利的實施工作;鼓勵個人進行發明創造,申請專利。 本市建立專利研究開發、實施和交易的服務平臺,為單位和個人提供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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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本市設立專利獎,對在本市進行發明創造并實施,為促進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專利權人予以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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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本市鼓勵企業及其他組織增加研究開發專利的投入,其專利研究開發費用按照國家和本市促進技術進步的規定計入成本費用,享受相應稅收優惠政策。 企業購專利所發生的費用,可以按照規定列入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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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專利權轉讓合同、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經依法認定登記的,當事人享受國家和本市有關技術交易的稅收優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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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在進行發明創造、專利申請、專利實施等方面因特殊困難需要獲得幫助的,可以申請政府財政資金資助。資助的具體辦法由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和市財政部門會同市科學技術、發展改革、工業促進等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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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設計人獎金或者報酬。轉讓專利權的,應當參照許可他人實施專利的規定,給予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設計人報酬。 獎金和報酬可以現金、股份、股權收益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其他形式給付。給付的數量、時間和方式等,由當事人依法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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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對本市政府財政資金支持的科技計劃項目,可能產生專利的,科學技術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項目承擔單位約定專利目標,并將取得專利的情況納入科技計劃項目的驗收內容。申請專利所發生的費用,可以在科技計劃項目經費中列支。 本市政府財政資金支持的科技計劃項目所產生的專利,歸項目承擔單位所有;項目承擔單位自主決定專利的實施、許可他人實施、轉讓、作價入股等,并取得相應的收益。但科學技術等行政主管部門和項目承擔單位對專利權及與專利權有關的權利另有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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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申請本市政府財政資金支持的研究開發、技術改造、技術引進項目,涉及發明、實用新型專利的,申請人應當向科學技術、發展改革、工業促進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相關技術的專利文獻檢索報告。 申請人未提交相關技術的專利文獻檢索報告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不得予以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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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本市鼓勵專利權人依法實施其專利。 對于具備實施條件、未能適時實施的單位享有的專利,本市鼓勵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設計人或者其他單位和個人,與享有專利權的單位以簽訂合同的方式予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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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政府采購應當有助于實現國家的經濟和社會發展政策目標,優先采購含有本國自主研究開發專利的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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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本市鼓勵發展專利中介服務機構。 專利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應當加強自律,不斷提高執業水平,為委托人提供便捷、優質的服務。 專利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應當依法執業,不得從事以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與委托人串通牟取不正當利益、泄露委托人的商業秘密等違法活動。 市和區、縣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得從事專利中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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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有關行業協會,應當進行專利知識的宣傳和培訓,鼓勵會員申請和實施專利,督促會員尊重他人專利權,并為會員提供專利咨詢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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