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
發生勞動人事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沒有證據或者提供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仲裁委員會應當向當事人說明舉證的要求及法律后果,告知當事人應在規定期限內積極、誠實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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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屬于用人單位掌握和管理的證據一般有: (一)與勞動者簽訂的勞動(聘用)合同; (二)在保存年限(二年)內的職工工資、福利支付記錄、職工工資發放花名冊; (三)用人單位建立的職工名冊; (四)在保存年限(二年)內的考勤記錄; (五)對勞動者實施獎懲的資料、用人單位對勞動者作出的各項決定; (六)用人單位內部的規章制度; (七)其他由用人單位制定、修改、持有或保管的證據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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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申請人向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或者被申請人提出反申請的,應當提供符合仲裁申請受理條件的相應的證據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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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在履行合同爭議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合同變更、解除、終止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關系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主張仲裁時效中斷、中止的,應對引起時效中斷中止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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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爭議的,由用人單位對決定所依據的事實和法律、法規、規章等承擔舉證責任。 勞動者對用人單位提供的證據持有異議或者予以否認的,勞動者應當提供相應反駁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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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依有關法律法規或本規則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合理確定當事人舉證責任的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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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仲裁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 對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另一方當事人既未表示承認也未表示否認,經仲裁員充分說明并詢問后,其仍不明確表示承認或者否認的,視為對該項事實的承認。 當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的,代理人在授權范圍內的承認視為當事人的承認。但未經特別授權的代理人對事實的承認直接導致承認對方仲裁請求的除外;當事人在場但對其代理人的承認不作否認表示的,視作當事人的承認。 當事人在仲裁庭辯論終結前撤回承認并經對方當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證據證明其承認的行為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且與事實不符的,不能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在仲裁過程中,凡適用本條規定的,應由仲裁庭作出筆錄并交由當事人確認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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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對當事人無異議,但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仲裁委員會可以責令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有關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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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 (一)眾所周知的事實; (二)自然規律及定理; (三)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 (四)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認定的事實; (五)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認定的事實; (六)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 前款(一)、(三)、(四)、(五)、(六)項,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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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提供證據,應當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經仲裁委員會核對無異的復制件或復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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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提供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證據,應當說明來源,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證據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當事人提供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內形成的證據,應當履行相關的證明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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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提供外文書證或者外文說明資料,應當附有中文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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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當事人應當對其提交的證據材料逐一分類編號并裝訂成冊,對證據材料的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做簡要說明,并簽名或蓋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仲裁委員會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簽收,由接收人逐一審核并注明證據的名稱、份數和頁數、原件或復印件,接收人和提交人應在證據清單上簽名或蓋章并注明日期。證據清單應一式兩份,仲裁委員會和提交人各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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