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參保居民死亡、殘疾、保險公司不負給付死亡或殘疾保險金責任: (一)參保居民違法、故意犯罪或拘捕; (二)參保居民毆斗、醉酒、自殺、故意自傷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三)參保居民受酒精、毒品、管制藥品的影響而發生的意外; (四)參保居民酒后駕駛、無照駕駛及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交通工具; (五)參保居民流產、分娩; (六)參保居民醫療事故; (七)參保居民未遵醫囑,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藥物; (八)參保居民從事潛水、跳水、攀巖、探險、武術、蹦極、摔跤、特技、賽馬、賽車等高風險運動和活動。 (九)因意外傷害、自然災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失蹤而被法院宣告死亡的; (十)戰爭、軍事行動、暴亂或武裝叛亂; (十一)核爆炸、核輻射或核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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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保險公司不負給付醫療保險金責任: (一)符合本方案第十六條情形之一; (二)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而發生的醫療費用; (三)用于矯形、整容、美容、心理咨詢、器官移植或修復、安裝及購買殘疾用具(如輪椅、假肢、助聽器、假眼、配鏡等)的費用; (四)參保居民體檢、療養、功能性康復、妊娠、流產及分娩費用(治療性康復除外); (五)參保居民在非定點醫療機構治療的費用(急救費用除外); (六)參保居民在治療期間內支付的交通費、食宿費、生活補助費、誤工補貼費、專人護理費; (七)參保居民醫療費用中依法應由第三者賠償的費用(第三者無法賠償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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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參保居民或定點醫療機構弄虛作假,將不屬于意外傷害保險支付的醫療費用納入支付范圍,一經查實,除追回其結算費用外,還將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相應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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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本保險由市醫療保險局和商業保險公司負責制定操作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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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本辦法試行一年,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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