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檔案服務機構開展文件材料立卷與檔案整理、檔案寄存與保管和檔案修裱、縮微、復制等技術服務的,應當配備具有相應的檔案專業知識和技能的檔案服務人員。 開展檔案數字化服務的,應當配備具有計算機和檔案專業知識、技能的檔案服務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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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檔案服務機構開展檔案咨詢和檔案價值鑒定、評估服務的,應當配備不少于二名具有高、中級檔案專業技術職稱的檔案服務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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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檔案服務機構的檔案服務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檔案業務規范和技術標準的要求。 (一)開展文件材料立卷與檔案整理服務的,應當符合有關文件材料整理的業務規范和標準的要求。 (二)開展檔案價值鑒定、評估服務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檔案價值鑒定、評估的原則和操作程序的要求,并按照有關規定出具相應的檔案價值鑒定、評估報告。 (三)開展檔案修裱、縮微、復制等技術服務的,應當符合有關技術規范與標準的要求。 (四)開展檔案寄存與保管服務的,應當配備適宜安全保管檔案的專門庫房,并配備防盜、防火、防有害生物等必要設施。 (五)開展檔案咨詢服務的,對委托人所咨詢的問題,要提供符合國家有關要求的咨詢意見或者咨詢報告。 (六)開展檔案數字化服務的,應當使用全省通用的符合國家和本省規范要求的檔案管理軟件以及技術規范與標準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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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檔案價值鑒定和評估報告的內容,應當包含檔案價值鑒定和評估機構名稱、委托人名稱、鑒定評估的目的、方法和結論等,以及具有檔案價值鑒定和評估資格的檔案服務人員及檔案服務機構法定代表人的簽名,并加蓋檔案服務機構的印章。 檔案服務機構應在每件檔案價值鑒定、評估終結之日起三十日內,按規定的格式將檔案價值鑒定、評估報告抄送所在地縣以上檔案行政管理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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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檔案服務機構不得提供虛假的檔案價值鑒定和評估報告,并保證所出具的檔案價值鑒定和評估報告內容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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