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城鎮居民按下列規定繳納社會撫養費: (一)生育第一胎的,繳納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社會撫養費; (二)生育第二胎的,繳納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社會撫養費; (三)生育第三胎及其以上的,繳納六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社會撫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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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農村居民按下列規定繳納社會撫養費: (一)生育第一胎的,繳納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社會撫養費; (二)生育第二胎的,繳納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社會撫養費; (三)生育第三胎及其以上的,繳納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社會撫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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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有配偶者與他人生育的,城鎮居民繳納十二萬元社會撫養費;農村居民繳納六萬元社會撫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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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一方為農村居民,另一方為城鎮居民,按照城鎮居民的征收標準征收社會撫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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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其他再生育條件,但未經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而再生育的,繳納一千元社會撫養費;未達到間隔期生育的,繳納三千元社會撫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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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社會撫養費的征收,由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征收決定;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可以委托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作出書面征收決定。具體征收辦法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對當事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足額繳納社會撫養費的,自欠費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繳社會撫養費千分之二的滯納金;對仍不繳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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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職工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由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對男女雙方所在單位分別給予五千元的罰款。 單位應當對違法生育的職工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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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為他人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 (二)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三)實施假節育手術、進行假醫學鑒定、出具假計劃生育證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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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偽造、變造、買賣計劃生育證明,由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計劃生育證明的,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取消其證明;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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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或者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賄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貪污計劃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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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
干涉他人實行計劃生育、包庇違反計劃生育法律法規人員的,由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是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所在單位給予記過以上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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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
對不履行計劃生育工作職責的相關部門、單位和人員,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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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條
拒絕、阻礙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并予以制止;所在單位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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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實施計劃生育管理過程中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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