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
地方性法規設定行政許可,省人民政府規章設定臨時性的行政許可,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指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下同)及國務院有關決定。 地方性法規、省人民政府規章以外的地方政府規章和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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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確需設定行政許可的,制定省人民政府規章確需設定臨時性的行政許可的,應當聽取公眾意見,對合法性、必要性和合理性進行論證、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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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下列事項不得設定行政許可: (一)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具體管理措施,但未設定行政許可的事項; (二)未使用政府性資金且依法不需要核準的企業投資事項; (三)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登記及其前置性許可事項; (四)應當由國家統一確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資格、資質事項;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能夠自主決定,市場競爭機制能夠有效調節,行業協會或者中介機構能夠自律管理,以及行政機關采用技術標準、管理規范、事后監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夠解決的事項; (六)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有關決定規定不得設定行政許可的其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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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以及規范性文件不得以備案、定期檢驗、監制、換證等形式變相設定行政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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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行政許可的設定或者實施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同一事項,由一個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能夠解決的,不得設定由其他行政機關實施的行政許可; (二)對可以由一個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許可中征求其他行政機關意見解決的事項,不得設定新的行政許可; (三)對同一事項,在一個管理環節設定行政許可能夠解決的,不得在多個管理環節分別設定行政許可; (四)對同一行政許可事項或者環節,不得規定拆分實施; (五)對同一行政許可事項,不得規定由下級行政機關初步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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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對依法設定的行政許可作出實施性規定的,不得規定下列內容: (一)改變上位法規定的實施范圍; (二)增設違反上位法的辦理條件; (三)增設違反上位法或者與申請事項無關的申報材料; (四)增設違反上位法的實施程序; (五)延長上位法規定的辦理期限; (六)縮短上位法規定的有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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