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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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訂立勞動合同時所依據的法律、行政法規發生變化的,應當依法變更勞動合同的相關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載明變更的內容,日期,由當事人雙方簽字、蓋章。勞動合同未變更的部分,當事人應當繼續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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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發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況,合并或者分立后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據實際情況與原用人單位的勞動者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變更勞動合同。變更后的勞動合同的期限不得少于原勞動合同未履行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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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勞動合同履行期間,用人單位變更名稱或者勞動者經公安機關批準改變姓名的,不影響原勞動合同的履行,但應當履行變更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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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訂立勞動合同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當事人一方要求變更勞動合同的,應當將變更內容以書面形式通知對方,被通知方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作出書面答復,逾期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變更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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