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制定本單位的工資支付制度,并書面告知本單位全體勞動者。 工資支付制度包括如下事項: (一)工資的分配形式、項目、標準及其確定、調整辦法; (二)工資支付的周期和日期; (三)加班、延長工作時間和特殊情況下的工資及支付辦法; (四)工資的代扣、代繳及扣除事項; (五)其他有關事項。 勞動者有權向用人單位查詢有關工資支付制度的內容。
|
第八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在勞動合同中依法約定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約定的工資不得低于所在地政府公布的本年度最低工資標準。 未約定的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以用人單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作為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實際支付的工資高于當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實際支付的工資視為與勞動者約定的正常工作時間工資。
|
第九條
用人單位可以依法與本單位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就工資支付有關事項進行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協議。
|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以貨幣形式按照確定的工資支付周期足額支付工資,不得拖欠或者克扣。 實行月、周、日、小時工資制的,工資支付周期可以按月、周、日、小時確定。 實行計件工資制或者以完成一定任務計發工資的,工資支付周期可以按計件或者完成工作任務情況約定,但支付周期超過一個月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約定每月支付工資。 實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資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約定每月支付工資,年終或者考核周期屆滿時應當結算并付清工資。
|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工資直接支付給勞動者本人。勞動者本人因故不能領取工資時,可以委托他人代領,但應當出具委托書。 用人單位委托銀行代發工資的,應當在約定的工資支付日將勞動者的工資足額存入其本人賬戶。
|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約定的日期支付勞動者工資;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應當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依法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應當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當日結清并一次性支付勞動者工資。
|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按照有關規定從勞動者工資中代扣下列款項: (一)勞動者應當繳納的個人所得稅; (二)勞動者個人應當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 (三)人民法院判決、裁定代扣的撫養費、贍養費、扶養費; (四)法律、法規規定或者雙方約定應當代扣的其他款項。
|
第十五條
因勞動者過錯造成用人單位直接經濟損失,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用人單位可以從其工資中扣除賠償費,但應當提前書面告知扣除原因及數額;未書面告知的不得扣除。扣除賠償費后的月工資余額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工資支付周期如實編制工資支付臺賬。工資支付臺賬應當至少保存二年。 工資支付臺賬應當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對象姓名、工作時間、應發工資項目及數額,代扣、代繳、扣除項目和數額,實發工資數額,銀行代發工資憑證或者勞動者簽名等內容。
|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支付工資時,應當向勞動者提供其本人的工資清單。 用人單位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應當在工資清單中列明相應的工資報酬;未列明且無法舉證已支付的,視為未支付相應的工資報酬。 工資清單項目及數額應當與工資支付臺賬相一致。 勞動者有權查詢和核對本人工資清單。
|
第十八條
日工資按照勞動者月工資額除以國家規定的月平均工作天數確定;小時工資以日工資除以日工作時間確定,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
|
第十九條
勞動者依法享受法定休假日、年休假、探親假、婚假、喪假、產假、看護假、計劃生育假等假期期間,用人單位應當視同其正常勞動并支付正常工作時間的工資。
|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加班或者延長工作時間,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勞動者加班或者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一)工作日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支付不低于勞動者本人日或者小時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資報酬;(二)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于勞動者本人日或者小時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資報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勞動者本人日或者小時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資報酬。
|
第二十一條
實行計件工資的,用人單位應當科學合理確定勞動定額和計件單價,并予以公布。 確定的勞動定額原則上應當使本單位同崗位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勞動者在法定勞動時間內能夠完成。 用人單位在勞動者完成勞動定額后,安排勞動者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支付加班或者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
|
第二十二條
經勞動保障部門批準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勞動者在綜合計算周期內實際工作時間超過該周期內累計法定工作時間的部分,視為延長工作時間,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的規定支付工資。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的規定支付工資。
|
第二十三條
經勞動保障部門批準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的,不適用本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
|
第二十四條
勞動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進行治療,在國家規定醫療期內,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病傷假期工資。 用人單位支付的病傷假期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八十。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
第二十五條
勞動者因事假未提供勞動期間,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工資。
|
第二十六條
勞動者在正常工作時間內依法參加下列社會活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正常工作時間工資: (一)依法行使選舉權或者被選舉權; (二)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依法履行職責; (三)當選代表出席鄉(鎮)以上政府、黨派以及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組織召開的會議; (四)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活動; (五)不脫產工會基層委員會委員依法參加工會活動; (六)職工代表參加集體合同協商活動;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二十七條
勞動者被人民法院判處管制、拘役適用緩刑或者有期徒刑適用緩刑,被假釋、取保候審、監外執行期間,為用人單位提供正常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工資。
|
第二十八條
勞動者因涉嫌違法犯罪被采取司法強制措施或者被行政拘留期間,未提供勞動的,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工資。
|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的決定被裁決撤銷或者判決無效的,應當支付勞動者在被違法解除勞動關系期間的工資,其工資標準為勞動者本人前十二個月的平均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勞動者已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應當全部退回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對前款規定的期間有爭議的,可以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予以裁決。
|
第三十條
合伙企業拖欠勞動者工資的,應當先以其全部財產進行清償;合伙企業財產不足清償的,各合伙人應當承擔無限連帶清償責任。
|
第三十一條
租用場地、廠房的用人單位的經營者拖欠工資逃匿的,當地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及時組織相關單位和人員處理墊付臨時生活費及追償等事宜。
|
第三十二條
不具備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用人單位資格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勞動者工資,作為發包方的用人單位應當先支付工資,更依法向承包人追償。
|
第三十三條
建設單位(業主)未按照合同約定撥付或者結清工程款,致使施工單位拖欠勞動者工資的,勞動保障部門可以責令建設單位(業主)先行墊付勞動者工資,先行墊付的工資數額以未結清的工程款為限。 分包建設工程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勞動者工資的,分包建設工程的發包人在未結清的工程款額度內先行墊付勞動者工資,墊付部分抵扣工程款。 分包建設工程的發包人違法分包、轉包或者違法允許他人以本企業名義承攬工程發生拖欠工資的,由分包建設工程的發包人墊付勞動者工資。
|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合并或者分立前拖欠勞動者工資的,應當在合并或者分立時清償拖欠的工資;不能清償的,由合并或者分立后的用人單位清償拖欠工資。
|
第三十五條
非因勞動者原因造成用人單位停工、停產,未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最長三十日)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正常工作時間支付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據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按照雙方新約定的標準支付工資;用人單位沒有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應當按照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勞動者生活費,生活費發放至企業復工、復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
|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破產、解散或者撤銷的,經依法清算后的財產應當用于優先支付勞動者工資、社會保險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