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四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繳交醫療保險費的,按《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的相關規定處理。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繳交醫療保險費的,在此期間參保人發生的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按本辦法的規定標準予以支付;影響參保人連續參保年限、導致其醫療保險待遇損失的,損失部分由用人單位按本辦法的規定標準予以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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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條
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違反與社會保險機構所簽訂協議的約定,按協議規定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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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條
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違反價格管理規定、藥品管理規定或醫療衛生管理規定的,市價格、藥品、衛生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后,應將處理結果及時向市社會保險機構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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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七條
參保單位為不符合我市醫療保險參保范圍的人員辦理醫療保險參保的,該參保人的醫療保險關系無效,已繳納的醫療保險費分別退給參保單位和個人,同時,市社會保險機構可對參保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醫療保險統籌基金已支付的費用,由市社會保險機構追回;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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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條
單位或個人騙取醫療保險基金的,由市勞動保障部門責令返還,情節嚴重的,由市勞動保障部門按騙取金額處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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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條
妨礙、阻撓市勞動保障部門、市社會保險機構工作人員檢查和調查取證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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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條
市社會保險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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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條
醫療保險關系行政相對人對市勞動保障部門、市社會保險機構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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