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包括住院醫療費用、門診大病醫療費用和普通門診醫療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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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藥品目錄、診療項目、服務設施范圍,參照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規定執行。除下列不予支付的醫療費用和部分支付的醫療費用外,其余醫療費用納入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報銷范圍。 (一)參保城鎮居民因下列情形發生的醫療費用,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不予報銷: 1、因打架、斗毆、酗酒、自殺、自傷、自殘、戒毒、性傳播疾病和交通事故、醫療事故及其他責任事故引發的醫療費用; 2、掛床住院、不符合入院標準或住院病人應當出院而拒絕出院后發生的醫療費用; 3、各種美容、整容、矯形(脊髓灰質炎后遺癥除外)、生理缺陷治療和各種減肥、增胖、增高、健美、戒煙、健康體檢、健康療養以及未經批準的康復療養等發生的醫療費用; 4、在港、澳、臺地區以及國外發生的醫療費用; 5、未納入國家基本醫療服務范圍的臨床科研項目和新技術、新材料費用; 6、未納入物價政策管理范圍的診療項目、服務設施費用; 7、不屬于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和服務設施范圍的醫療費用; 8、按有關規定不予報銷的其他醫療費用。 (二)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部分支付的醫療費用: 1、診療設備中大型醫療儀器進行檢查治療的,個人自付20%醫療費用; 2、醫用材料中物價部門規定的可單獨收費的一次性醫用材料,個人自付20%醫療費用; 3、治療項目中進行腎臟、骨髓等器官移植手術費和各種微波、遠紅外線等輔助治療的,個人自付20%醫療費用; 4、藥品目錄中的乙類藥品,個人自付20%醫療費用; 5、按有關規定,部分支付的其它醫療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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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住院起付標準。 三級醫療機構700元;二甲醫療機構500元;二乙醫療機構400元;一級及未達到等級的醫療機構300元;社區衛生服務機構200元;轉市外醫療機構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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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下級別定點醫療機構轉上級別定點醫療機構和市內轉市外醫療機構治療的,起付標準只扣差額;上級別定點醫療機構轉下級別定點醫療機構和市外醫療機構轉市內醫療機構治療的,起付標準不再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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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參保人員因急診、搶救發生的符合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范圍內的門(急)診醫療費用納入住院醫療費用報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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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標準。 (一)符合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范圍的住院醫療費用,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比例為:住院醫療發生額在2200元以下的支付比例為65%;住院醫療費用發生額在2200元至4000元以下的支付比例為60%;住院醫療費用發生額在4000元至6000元以下的支付比例為55%;住院醫療費用發生額在6000元及以上的支付比例為50%。 (二)城鎮居民在一個自然年度內累計住院醫療費用(含門診大病)最高支付限額為30000元。 (三)跨年度住院醫療費用的報銷,以出院時住院起付標準和報銷比例計算,并按各年度醫療費用發生額占費用總額比例計算分攤支付金額。 (四) 18周歲以上非從業城鎮居民發生的普通門診醫療費用,實行當次門診診斷治療結算,普通門診治療起付標準每次為200元,符合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范圍內的普通門診醫療費用,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比例為30%,一個自然年度內累計最高支付限額為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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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實行繳費年限與基金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額掛鉤。 (一)城鎮居民連續繳費每增加1年,醫療保險基金支付比例提高一個百分點,最高不超過十五個百分點。 (二)城鎮居民連續繳費兩年以上,每增加1年繳費期,醫療保險基金最高支付限額增加2000元,增加額最高不超過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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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參保人員因患惡性腫瘤放療、化療、慢性白血病、慢性腎功能衰竭透析治療和器官移植術后抗免疫排斥藥物治療的四種門診大病,在定點醫療機構發生的門診醫療費用參照二乙醫療機構的住院起付標準并按55%的支付比例納入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范圍。一個參保繳費年度內發生的門診大病醫療費用只計算一次起付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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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參保人員外出期間患急癥和異地居住人員的住院醫療費用(含門診大病)按照我市同等級別醫療機構的住院起付標準和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范圍報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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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的起始時間。 (一)2009年啟動實施至2010年7月27日前辦理參保繳費手續的,從參保繳費之日起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二)2010年7月27日以后參保繳費的,參保繳費滿6個月后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三)學生和兒童、新生嬰兒初次參保的,從參保繳費起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四)參保后中斷繳費6個月以上,中斷醫療保險關系,重新參保的自重新參保繳費之日起滿6個月后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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