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條
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被授予后,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以外,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以相同或者具有等同技術特征的技術方案實施其專利。 前款所稱等同技術特征,是指與所記載的技術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基本相同的功能,達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夠聯想到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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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外觀設計專利權被授予后,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以外,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觀設計實施其專利。 前款所稱近似,是指侵權設計與授權外觀設計在整體視覺效果上無實質性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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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所列侵權行為提供制造、許諾銷售、銷售、進口、運輸、倉儲等便利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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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即侵犯其專利權,引起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請求專利行政部門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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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請求專利行政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提交專利侵權糾紛處理請求書、證據,以及身份證明、營業執照等資料; (二)請求人是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 (三)有明確的被請求人; (四)有明確的請求事項和事實、理由; (五)當事人之間無仲裁約定且未向人民法院起訴; (六)屬于該專利行政部門管轄范圍和受理事項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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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專利行政部門自收到專利侵權糾紛處理請求書等有關資料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并書面通知請求人;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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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專利行政部門辦理專利侵權糾紛案件,應當指定三名以上單數承辦人員處理該專利侵權糾紛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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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專利行政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案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當事人的生產經營場所實施現場勘驗檢查; (二)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調查與案件有關的情況; (三)查閱、復制與案件有關的合同、發票、賬簿、計算機數據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檢查與案件有關的物品,抽樣取證; (五)在證據材料可能滅失或者可能轉移的情況下,經本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專利行政部門依法執行公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配合,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阻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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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專利行政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案件,進行現場勘驗檢查時,應當向被請求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和送達勘驗檢查通知書;被請求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并協助調查或者檢查。詢問或者檢查應當制作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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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專利行政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案件時, 認為當事人有可能轉移與案件有關的物品而造成他人損失的,根據請求人的申請和擔保,可以對與案件有關的物品采取封存、暫扣措施。專利行政部門采取封存、暫扣措施應當經部門負責人批準,并制作封存、暫扣決定書和清單,當場交付當事人。 被請求人對被封存、暫扣物品提供擔保的,經專利行政部門審查同意,解除封存或者歸還暫扣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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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專利行政部門對暫扣或者登記保存的物品應當妥善保管,不得損壞。 當事人對已被封存的物品,不得擅自拆封、轉移、毀損、變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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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專利行政部門審理專利侵權糾紛案件時,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專利行政部門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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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專利行政部門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案件: (一)經調解達成協議的,制作調解書; (二)構成侵犯專利權的,作出責令停止侵權行為的決定; (三)不構成侵犯專利權的,作出駁回請求的決定; (四)專利權被宣告無效的,或者請求人撤回請求,經專利行政部門審查同意的,作出撤銷案件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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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專利行政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案件,調解不成的,應當在受理案件之日起六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情況復雜需要延長期限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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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專利行政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時,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銷售、許諾銷售、進口等侵權行為,責令銷毀侵權產品或者使用侵權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銷毀制造侵權產品或者使用侵權方法的專用零部件、工具、模具、設備等物品。 當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侵權人期滿不起訴又不停止侵權行為的,專利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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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展會期間發生專利侵權糾紛的,可以采取調解、協議裁決或者行政處理等處理方式。 專利行政部門在行政處理時,認定侵權成立的,應當責令被請求人立即從展會上撤出侵權展品,銷毀介紹侵權展品的宣傳材料。、 展會期間專利侵權糾紛處理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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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專利權人及利害關系人應當依法行使其權利,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現有技術或者現有設計申請專利并獲得專利授權后,向專利行政部門提出專利侵權的處理請求; (二)強制專利實施被許可人購買其他專利使用權; (三)強制專利實施被許可人只能將基于專利權人專利作出的改進專利賣回給專利權人; (四)禁止專利實施被許可人對該專利的有效性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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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專利行政部門對查獲的假冒專利產品和標識應當予以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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