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失業保險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業保險金和生活補助費; (二)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生育補助金; (三)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四)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補貼; (五)國務院規定或者批準的與失業保險有關的其他費用。 失業保險基金依法免征稅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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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單位與職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關系時,應當即時向職工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關系的證明,書面告知其依法享有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并將職工的名單、單位繳費手冊、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關系證明,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關系之日起五日內,送達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和主管地方稅務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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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職工可以在與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關系之日起,持原單位為其出具的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關系的證明、職工繳費憑證和身份證明,到受理原單位失業保險業務的經辦機構辦理領取失業保險金或者生活補助費單證的手續。辦理領取失業保險金單證手續的,應當事先進行失業和求職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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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五日內對領取者及其單位提供的材料進行審核,并將審核結果告知本人。其中,對領取生活補助費的,應當在三日內辦結審核手續。 但有特殊情況的,經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負責人批準,前款規定的審核時限可以延長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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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即時為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的人員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或者生活補助費的單證;對不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并退回有關材料。失業保險金、生活補助費憑單證到指定的銀行領取。失業保險金按月發放,生活補助費一次性發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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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和本人按照規定累計繳費時間每滿一年領取二個月失業保險金,最長期限為二十四個月。失業人員重新就業后,再次失業的,享受的失業保險待遇和期限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與前次失業應領取而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并計算,但最長不超過二十四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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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失業保險金自失業人員被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關系之日起計發,月發放標準如下: (一)累計繳費時間滿一年不滿十年的,按當地法定最低工資的百分之七十標準發放; (二)累計繳費時間滿十年不滿二十年的,按當地法定最低工資的百分之七十五標準發放; (三)累計繳費時間滿二十年以上的,按當地法定最低工資的百分之八十標準發放。 失業保險金的標準應當高于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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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其門診醫療補助金按不低于本人領取失業保險金百分之六的標準,隨失業保險金按月發放;因患病確需到縣級以上醫院住院治療的,可由本人或者其親屬提出書面申請,經當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審核批準,發給住院醫療補助金。門診醫療補助金和住院醫療補助金具體補助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女性失業人員在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期間分娩,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等有關計劃生育規定的,還可領取一次性生育補助金,生育補助金按其本人三個月的失業保險金計發。但按照《福建省企業女職工勞動保護條例》規定,已享受生育補助金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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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參照當地對在職職工的規定,對其家屬一次性發給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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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當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領取職業培訓或者職業介紹的補貼 (一)參加職業技能培訓的; (二)經各類職業介紹機構介紹重新就業的,并與用人單位簽訂一年以上勞動合同的; (三)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職業培訓和職業介紹補貼標準按省人民政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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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并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重新就業的; (二)應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或者機構介紹的工作的; (六)被判刑收監執行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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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本省內單位或者職工跨統籌地區轉移失業保險關系的,憑遷出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開具的繳費證明和有關遷移材料,到遷入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續保手續,參保人員繳費年限連續計算,但不辦理失業保險基金轉移。職工失業保險關系轉遷后失業的,失業保險待遇由遷入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本地標準執行。 本省內城鎮失業人員可以選擇在原單位所在地或者戶籍所在地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其失業保險關系在省內跨統籌地區轉移的,按規定將應享受的失業保險待遇所需資金隨失業保險關系相應轉移;失業保險待遇按遷出地的標準執行,由遷入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失業保險金發放和相關業務管理。 城鎮失業人員失業保險關系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轉遷的,其需劃轉的費用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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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連續工作滿一年以上,單位已繳納失業保險費,本人未繳納失業保險費,勞動合同期滿未續訂或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的,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其繳費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當地法定最低工資百分之六十的一次性生活補助費。補助期限最高不超過二十四個月。但農民合同制工人已自愿繳納其月工資總額百分之一的失業保險費的,享受與城鎮失業人員同等的失業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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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單位招用失業人員并與其簽訂一年以上勞動合同的,可以接受被招用的失業人員的委托,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職業培訓補貼,用于再就業培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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