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條
民事法律行為是公民或者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
|
第五十五條
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
第五十六條
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采取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規定用特定形式的,應當依照法律規定。
|
第五十七條
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取得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
|
第五十八條
下列民事行為無效: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 (三)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 (四)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六)經濟合同違反國家指令性計劃的;( 2009年8月27日刪除) (七)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 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
|
第五十九條
下列民事行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一)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 (二)顯失公平的。 被撤銷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無效。
|
第六十條
民事行為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
第六十一條
民事行為被確認為無效或者被撤銷后,當事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給受損失的一方。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雙方惡意串通,實施民事行為損害國家的、集體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應當追繳雙方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集體所有或者返還第三人。
|
第六十二條
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在符合所附條件時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