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建立專利執法協作機制,依法調解專利糾紛,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查處假冒專利行為,保護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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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建立專利預警應急機制,監測和通報重點區域、行業、產業和技術領域的國內外專利情況、發展趨勢和競爭狀態,為政府決策及企業、事業單位發展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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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加強展會專利保護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 依法受理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投訴,及時處理展會專利侵權糾紛; (二) 依法查處展會期間發生的專利違法行為; (三) 組織開展專利保護相關法律、法規、政策宣傳,以巡查、督導等方式監督承辦機構履行專利保護義務; (四) 建立展會專利保護情況的信息披露制度,提供有關專利保護的信息查詢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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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展會承辦機構可以通過與參展方簽訂參展期間專利保護條款或者合同的形式,加強展會專利保護工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派員進駐展會現場開展專利監管。 展會承辦機構對標注專利標識的參展產品或者技術,可以查驗其專利有效證明;查驗后,未提供專利有效證明的,應當拒絕其以專利產品、專利技術名義參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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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事人請求,可以對下列專利糾紛進行調解: (一) 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歸屬糾紛; (二) 發明人、設計人資格糾紛; (三) 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設計人的獎勵和報酬糾紛; (四) 在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后專利權授予前使用發明而未支付適當費用的糾紛; (五) 其他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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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在專利侵權糾紛處理過程中,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部分證據,可以書面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查取證。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對有初步證據證明有專利侵權事實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調查收集有關證據: (一) 詢問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和證人; (二) 查閱、復制與案件有關的檔案、合同、圖紙、賬簿、發票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 對與案件有關的場所實施現場勘驗; (四) 抽樣取證; (五) 調查與案件有關的其他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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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侵犯專利權,引起糾紛的,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作出認定侵權成立并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的處理決定之后,當事人應當履行,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期滿不起訴又不停止侵權行為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就同一專利權再次作出相同類型的侵權行為,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請求處理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依法直接作出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的處理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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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對假冒專利以及侵犯專利權的違法行為,應當建立檔案并納入企業信用信息系統,向社會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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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依法行使職權,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撓,不得提供虛假情況,不得隱瞞、轉移、銷毀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原始憑證;不得擅自轉移、毀損、變賣已查封或者扣押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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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加強專利維權援助機構建設,提供專利咨詢服務,開展專利維權援助活動。 專利維權援助機構應當建立重點企業專利保護工作聯系制度,加強對重點出口企業、支柱和特色產業的專利保護及維權援助工作,提高企業應對專利糾紛與技術壁壘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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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有關行業協會、商會等組織應當指導和幫助會員申請和實施專利,維護會員自身權益,督促會員尊重他人專利權,為會員提供專利咨詢等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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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鼓勵企業建立或者參加專利維權組織和保護聯盟,制定行業專利保護規則,組織企業在對外貿易中開展集體維權,形成多元化的維權援助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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