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yè)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fā)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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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fā)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因工作環(huán)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在用人單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搶救治療,并經縣級以上衛(wèi)生防疫部門驗證的; (四)由用人單位指派前往國家宣布的疫區(qū)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五)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zhàn)、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fā)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五)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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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 (二)醉酒導致傷亡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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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職工發(fā)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yè)病防治法規(guī)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yè)病,所在單位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通知統(tǒng)籌地區(qū)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參保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并自事故傷害發(fā)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yè)病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統(tǒng)籌地區(qū)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書面工傷認定申請。 遇有特殊情況,經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guī)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該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fā)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yè)病之日起一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fā)生符合本條例規(guī)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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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發(fā)生傷害事故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yè)病的,由單位所在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工傷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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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 (三)醫(y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yè)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yè)病診斷鑒定書)。 工傷認定申請表應當包括事故發(fā)生的時間、地點、原因以及職工傷害程度等基本情況。 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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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y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有協(xié)助工傷調查和提供證據的義務。職業(yè)病診斷和診斷爭議的鑒定,依照職業(yè)病防治法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對依法取得職業(yè)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yè)病診斷鑒定書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 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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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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