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以下 罰款: (一)招工時向勞動者收取費用的; (二)錄用職工后未按規定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向職工收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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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招用末取得職業資格證書人員上崗就業,或者未按規定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的,由市、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并按每招用一人處以500元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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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在招工中弄虛作假的,由市、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并可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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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給勞動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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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索賄受賄、徇私枉法的,由有管理權限的部門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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