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規定,到指定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登記手續。新設立的用人單位,應當在設立之日起30日內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登記手續。 用人單位依法終止或者基本醫療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終止或者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原登記機構辦理注銷或者變更登記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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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在職職工和用人單位應當按月足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在職職工的繳費基數為本人上年度申報個人所得稅工資、薪金收入的月平均數;單位新增職工的繳費基數為參加社會保險當月本人申報個人所得稅工資、薪金收入總額。個人所得稅工資、薪金收入月平均數超過上年度本市單位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超過部分不計入繳費基數;低于上年度本市單位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以上年度本市單位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為繳費基數。用人單位的繳費基數為本單位在職職工繳費基數之和。 在職職工個人應當按其繳費基數的2%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人單位應當按其繳費基數的8%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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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參保人員辦理退休手續時,基本醫療保險實際繳費年限(以下簡稱“繳費年限”)須滿10年,退休后方可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繳費年限不滿10年的,應當一次性繳納不足年限(按月計算)的過渡性基本醫療保險金(以下簡稱“過渡金”);一次性繳納確有困難的,經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可以按月繳納。過渡金的繳費標準為上年度本市單位職工月平均工資的7.5%。 用人單位應當按參保人員在本單位工作期間未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年限為其一次性繳納過渡金,仍不足繳費年限部分由其本人一次性繳納,并由用人單位代收代繳。 軍隊轉業或者經勞動、人事行政部門批準調入本市行政區內用人單位的職工,其之前的工作年限,由調入的首家用人單位承認,連續計算工齡,并按照前款的規定為其繳納過渡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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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用人單位與年滿50歲的男性職工、年滿40歲的女性職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其職工達到以上年齡至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期間未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年限,用人單位應當按其在本單位的實際工作年限一次性計繳過渡金,計算其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繳費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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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社會申辦退休的人員不足繳費年限應繳納的過渡金,扣除單位計繳、計發部分后的剩余部分,按以下標準享受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的專項資金資助:2001年12月1日前養老保險繳費年限(含視同養老保險繳費年限,下同)滿25年的,由政府專項資金全額資助繳納;滿20年不滿25年的,由政府專項資金資助繳納50%,本人繳納50%;不滿20年的,其過渡金全部由本人繳納。 具有本市城鎮戶籍,年滿50歲的男性、年滿40歲的女性失業后再就業的人員,在新單位退休時,應由個人繳納的過渡金由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的專項資金參照前款規定資助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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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和過渡金,按照財稅部門的規定列支。職工個人按規定比例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從個人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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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和過渡金,統一由地稅部門征收,及時繳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協同做好征繳的相關工作。 職工個人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按月從其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 依法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和過渡金一經繳納,不予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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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基本醫療保險繳費率的調整,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提出,經省、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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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如實申報上年度個人所得稅的工資、薪金收入的月平均數,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核定基本醫療保險費繳費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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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依法轉讓、分立、合并、關閉、破產時,應當依法清償欠繳的基本醫療保險費、過渡金、利息及滯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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