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民辦學校應當取得辦學許可證、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組織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證,方可招生。 民辦學校招生前,屬于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應當取得收費批準文件;屬于非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應當將收費標準報市物價部門、審批部門備案。 民辦學校應當按照審批部門核定的辦學規模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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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民辦教育機構的辦學許可證,不得偽造、變造、轉讓、出租、出借、贈予、抵押。辦學許可證遺失的,民辦學校應當登報聲明作廢,并于登報之日起1個月內向原審批部門申請補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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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學前教育民辦學校、小學民辦學校、初中民辦學校、高中民辦學校不得設立分校或教學點。實施文化教育培訓、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的民辦學校設立分校或教學點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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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民辦學校刊登、播放、張貼、散發招生簡章和廣告的,應當真實完整地說明民辦學校的名稱全稱、性質、審批部門、辦學層次、辦學條件、招生專業、招生范圍、學習內容、學習形式、學習期限、收費項目、收費標準、頒發何種證書、報名辦法等有關事項,并報審批部門備案。 民辦學校招生簡章和廣告經備案后增刪內容的,應當報審批部門重新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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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應當按法律、法規規定開設課程和實施教育教學,選用經省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審定的教材。 實施自學考試助學的民辦學校,應當根據廣東省高等教育自學考試委員會的考試計劃和課程考試大綱制定專業教學計劃和課程教學大綱,實施教育教學。 實施文化補習、技能培訓的民辦學校,按照相關要求編制教學(培訓)計劃,開展教學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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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教育督導部門應當每3年對民辦學校辦學情況進行綜合評估,并形成評估結果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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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民辦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的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紀錄,并依法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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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實施學歷教育、學前教育的民辦學校的校長應當取得相應的教師資格證、具備3年以上的教育或教學經歷,年齡不超過70周歲,且符合以下任職條件: (一)高中民辦學校、民辦技工學校的校長應當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二)初中民辦學校的校長應當具有專科以上學歷、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三)小學民辦學校的校長應當具有中專以上學歷和初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四)學前教育民辦學校的校長應當具有幼兒師范專業畢業及其以上的學歷,具備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五)其他民辦學校的校長應當具有法律、法規規定的任職資格。 校長只能在一所民辦學校任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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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民辦學校應當與聘任教師、職員簽訂聘任合同,與其他工作人員簽訂勞動合同,聘任合同范本由市教育行政部門統一制定,主要內容包括:聘任職位、職責、工資待遇、福利、社會保險、聘任期限、繼續教育以及違約責任等。 市勞動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會同市教育行政部門制定學前教育、學歷教育民辦學校教師的最低工資,報市政府審定后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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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民辦學校應當依法保障教師每年繼續教育學時數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教師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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