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流動人口應當自到達居住地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申報居住登記。 流動人口變更居住地址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申報居住變更登記。 流動人口在賓館、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館業住宿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旅館業住宿登記,可以不再辦理居住登記。 逐步推行流動人口使用現代信息技術及其他便捷的手段辦理居住登記和居住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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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對于已經申報居住登記的流動人口,應當發給居住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個人需要申領居住證外,可以不發給居住證: (一)未滿十六周歲或者已滿六十周歲的; (二)在居住地就醫、探親、旅游、出差的; (三)在本省全日制教育機構學習的; (四)已辦理旅館業住宿登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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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辦理流動人口育齡婦女的居住證時,應當核查其經現居住地鄉鎮、街道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查驗過的計劃生育證明,沒有計劃生育證明的,應當及時通報給現居住地鄉鎮、街道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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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流動人口在居住地連續就業、經商六個月以上或者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規定條件的,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憑就業、經商等證明材料發給有效期最長為三年的居住證。 不符合前款條件的流動人口,發給有效期最長為六個月的居住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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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居住證有效期滿需要延期的,持證人應當在有效期滿前三十日內持有關證明材料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辦理延期手續。居住證有效期滿未辦理延期手續的,其使用功能中止。 使用功能中止的居住證,持證人自中止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延期手續的,其居住證的使用功能恢復,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連續計算;持證人自中止之日起三十日內未辦理延期手續的,其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自居住證的使用功能恢復之日起重新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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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居住證遺失、損壞的,持證人應當及時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申請補領、換領。 居住證持證人申報居住變更登記的,其居住證無需換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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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補領、換領居住證或者按照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申領居住證的,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發放居住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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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居住證由省公安機關統一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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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需要查驗居住證時,被查驗的流動人口應當予以配合。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鄉鎮、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在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為流動人口提供服務時,可以要求居住證持證人出示居住證,持證人應當予以配合。 除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押居住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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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流動人口辦理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首次領取居住證和辦理居住證延期手續的,辦理單位不得收取費用。 流動人口因遺失、損壞而補領、換領居住證的,應當繳納工本費。居住證工本費的收費標準由省物價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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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房屋出租人和用人單位應當配合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鄉鎮、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做好流動人口的服務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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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房屋出租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應當在流動人口入住后二十四小時內登記其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等基本情況,并在三個工作日內向當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報告流動人口的基本情況,并督促其按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申報居住登記或者居住變更登記。流動人口終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應當在流動人口離開后三個工作日內報告當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 用人單位招用流動人口的,應當督促其申報居住登記或者居住變更登記,并于招用之日起三十日內報當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備案;與流動人口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應當于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十五日內報當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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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鄉鎮、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居住證辦理及使用過程中所獲悉的有關流動人口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職責以外的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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