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條
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 解除勞動合同應當簽訂協議,勞動合同當事人各執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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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勞動者求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 勞動合同當事人依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約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提前通知期的,從其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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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 (三)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安全、衛生條件的; (四)用人單位拒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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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泄露商業秘密或者違反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用人單位但按照前款規定接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書面告知勞動者理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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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應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用人單位因停產、轉產等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四)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當事人又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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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因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或者資不抵債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工說明情況,聽取意見.用人單位的裁會或者職工代表協商的基礎上確定人員方案應并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 用人單位依據前款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錄用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的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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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 (一)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一級至十級傷殘,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間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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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已建立工會的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將解除勞動合同的理由事先通知本單位工會。工會認為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不當,有權提出意見;認為違反法律、法規和勞動合同約定的,有權要求重新處理。用人單位應當將重新處理的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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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滿的; (二)勞動合同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的; (三)勞動者退休的; (四)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蹤、死亡的; (五)用人單位依法解散、破產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應當在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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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在勞動者醫療期、孕期、產期和哺乳期內,勞動合同期限屆滿,用人單位不得終止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的期限自動延續至醫療期、孕期、產期和哺乳期滿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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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之日起五日內,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勞動者履行完必要手續之日起十日內,辦結勞動者檔案轉移、社會保險等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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