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就業登記制度和失業登記制度,完善就業管理和失業管理。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負責就業登記與失業登記工作,建立專門臺帳,及時、準確地記錄勞動者就業與失業變動情況,并做好相應統計工作。 就業登記和失業登記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實行統一的就業失業登記證(以下簡稱登記證),向勞動者免費發放,并注明可享受的相應扶持政策。 就業登記、失業登記的具體程序和登記證的樣式,由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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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勞動者被用人單位招用的,由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辦理就業登記。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和與勞動者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應當到當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備案,為勞動者辦理就業登記手續。用人單位招用人員后,應當于錄用之日起30日內辦理登記手續;用人單位與職工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后,應當于15日內辦理登記手續。 勞動者從事個體經營或靈活就業的,由本人在街道、鄉鎮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登記。 就業登記的內容主要包括勞動者個人信息、就業類型、就業時間、就業單位以及訂立、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情況等。就業登記的具體內容和所需材料由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對用人單位辦理就業登記及相關手續設立專門服務窗口,簡化程序,方便用人單位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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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有就業要求,處于無業狀態的城鎮常住人員,可以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進行失業登記。其中,沒有就業經歷的城鎮戶籍人員,在戶籍所在地登記;農村進城務工人員和其他非本地戶籍人員在常住地穩定就業滿6個月的,失業后可以在常住地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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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
勞動者進行失業登記時,須持本人身份證件和證明原身份的有關證明;有單位就業經歷的,還須持與原單位終止、解除勞動關系或者解聘的證明。 登記失業人員憑登記證享受公共就業服務和就業扶持政策;其中符合條件的,按規定申領失業保險金。 登記失業人員應當定期向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報告就業失業狀況,積極求職,參加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安排的就業培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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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
失業登記的范圍包括下列失業人員: (一)年滿16周歲,從各類學校畢業、肄業的; (二)從企業、機關、事業單位等各類用人單位失業的; (三)個體工商戶業主或私營企業業主停業、破產停止經營的; (四)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當地規定條件的; (五)軍人退出現役且未納入國家統一安置的; (六)刑滿釋放、假釋、監外執行或解除勞動教養的; (七)各地確定的其他失業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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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
登記失業人員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注銷其失業登記: (一)被用人單位錄用的; (二)從事個體經營或創辦企業,并領取工商營業執照的; (三)已從事有穩定收入的勞動,并且月收入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 (四)已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六)入學、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被勞動教養的; (八)終止就業要求或拒絕接受公共就業服務的; (九)連續6個月未與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聯系的; (十)已進行就業登記的其他人員或各地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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