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條
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退休人員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達到國家、本市規定的退休年齡; (二)單位和本人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 (三)本辦法實施前參加工作、連續工齡(包括繳費年限)滿10年,或者本辦法實施后參加工作、繳費滿15年。 凡符合前款條件的退休人員,可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領取養老金的手續;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后,按月領取養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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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符合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失業人員,可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手續,按月領取養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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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實施前參加工作、到達退休年齡時連續工齡(包括繳費年限)滿5年不滿10年的人員,應該退職;連續工齡滿5年、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殘的在職人員,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可以退職。 退職人員按規定享受相應的養老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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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實施前參加工作、連續工齡(包括繳費年限)不滿5年或者本辦法實施后參加工作、繳費不滿15年,到達退休年齡的人員,可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出申請,將其個人養老保險帳戶中的全部儲存額支付給本人,同時終止養老保險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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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凡符合領取養老金條件的人員,其養老金可以終生領取。個人養老保險帳戶中的儲存額已領完的,其養老金從養老保險基金的社會統籌部分中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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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在職人員、退休人員死亡后,其個人養老保險帳戶儲存額中屬于個人繳納部分的余額,可以一次性發給其經法定程序認定的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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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可以要求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按規定時間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復核手續;對不辦理復核手續的,可以停止支付養老金。 退休人員出國、出境或者因其他原因,本人不能辦理復核手續的,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出具證明其生存的證書。 退休人員出國、出境或者因其他原因,本人不能領取養老金,需委托他人代為領取的,應當出具經公證的委托代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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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凡本辦法實施后參加工作的人員,其退休后的養老金計算公式為:月養老金=個人養老保險帳戶儲存額÷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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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凡本辦法實施前參加工作、1995年底前退休和退職的人員,先按原辦法計算月養老金,再按個人累計繳費額的一定比例增發月養老金。增發比例按以下規定確定: (一)企業退休人員的繳費年限加上本辦法實施前的連續工齡滿10年不滿15年的,增發11%;在此基礎上每增加5年相應增加1個百分點,但增發比例最高不超過16%。 (二)機關和事業單位退休人員的繳費年限加上本辦法實施前的連續工齡滿10年不滿15年的,增發2%;在此基礎上每增加5年相應增加1個百分點,但增發比例最高不超過7%。 (三)企業退職人員增發10%;機關和事業單位退職人員增發1%。 前款所述人員不論在哪個月份到達退休年齡,退休當年按12個月繳費,并按前款規定增發養老金。 離休干部、勞動模范、高級專家以及按國家規定可以享受提前退休待遇的人員等所享受的優惠待遇,仍按原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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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實施前參加工作、1996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人員,按其個人養老保險帳戶儲存額,乘上規定系數,推算為全部工作年限的儲存額。其養老金的計算公式為:月養老金=個人養老保險帳戶儲存額×系數÷120 按前款規定計發的養老金,如果低于按本辦法第二十八條 所規定辦法計算的養老金標準的,可以改按第二十八條 規定的辦法計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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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個人養老保險帳戶中的儲存額,只能用于按月支付退休人員養老金,不能移作他用。 向退休人員支付養老金時,應當按個人養老保險帳戶中個人繳費額與單位繳費額的比例相應扣減儲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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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退休人員養老金的最低標準由市社會保險委員會規定。按規定領取的養老金低于最低標準的,可以按最低標準發給。 養老金的最低標準,隨經濟發展和本市居民消費價格指數上升的情況作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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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退休人員的養老金每年根據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消費價格指數上升幅度進行調整,于當年4月1日起開始執行。當年退休的人員的養老金自下一年度起調整。居民消費價格指數比上一年度下降時不作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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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本市將根據國民經濟的發展和養老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參照在職人員實際工資的增長情況,不定期給予退休人員生活補貼;對有特殊困難的退休人員增加特殊生活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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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退休人員死亡后的喪葬補助費、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救濟金等,按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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