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條
定點醫療機構醫務人員在提供醫療服務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市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按協議規定,追究違約責任,并給與通報批評,限期整改,整改無效的,中止協議;情節嚴重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取消其定點資格;必要時,提請有關部門依法對責任人給與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核實患者是否屬于參保居民,造成冒名頂替就醫的; (二)采用掛名住院、編造病歷、住院病歷與住院醫療費用明細不符的; (三)推諉、滯留或轉讓病人的; (四)不能保證參保居民必需的檢查、治療和用藥,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將不符合規定的診療項目和藥品變通為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范圍的; (六)違反診療項目收費標準和藥品價格規定收費的; (七)檢查、治療、用藥與病情不相符的; (八)利用工作之便搭車開藥的; (九)其他違反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政策規定,侵害參保居民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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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參保居民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向責任人追回已發生的醫療費用外,視情節輕重,給予3-5倍罰款或暫停享受醫保待遇,必要時,提請有關部門對責任人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IC卡及住院手續轉借他人使用的,或用他人IC卡冒名住院的; (二)開具虛假住院醫療費收據,冒領基金的; (三)不需住院而強求住院、掛床住院的; (四)私自涂改住院醫療費收據、病歷、費用明細單、檢查報告單,或自行開方取藥、違規檢查、先診治用藥后補處方,授意醫護、售藥人員弄虛作假的; (五)利用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在定點醫院開出藥品,進行非法倒賣的; (六)其他違反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管理規定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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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并追究非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醫療保險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損公肥私的; (二)利用職權和工作之便索賄受賄,謀取私利的; (三)違反規定,將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挪作他用的; (四)因瀆職造成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損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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