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礦山開采必須具備保障安全生產的條件,執行開采不同礦種的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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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礦山設計規定保留的礦柱、巖柱,在規定的期限內,應當予以保護,不得開采或者毀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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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礦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設備、器材、防護用品和安全檢測儀器,必須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的,不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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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礦山企業必須對機電設備及其防護裝置、安全檢測儀器,定期檢查、維修,保證使用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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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礦山企業必須對作業場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質和井下空氣含氧量進行檢測,保證符合安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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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礦山企業必須對下列危害安全的事故隱患采取預防措施: (一)冒頂、片幫、邊坡滑落和地表塌陷; (二)瓦斯爆炸、煤塵爆炸; (三)沖擊地壓、瓦斯突出、井噴; (四)地面和井下的火災、水害; (五)爆破器材和爆破作業發生的危害; (六)粉塵、有毒有害氣體、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害物質引起的危害; (七)其他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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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礦山企業對使用機械、電氣設備,排土場、矸石山、尾礦庫和礦山閉坑后可能引起的危害,應當采取預防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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