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農民工建立勞動關系,并依法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建立農民工名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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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招用農民工時,應當以書面形式如實告知農民工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工作起止時間、休息休假規定等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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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建設領域所有工程項目一律實行農民工工資保證金制度。 工程總承包企業應當在項目開工前在項目所在地銀行開設農民工工資保證金專戶,并從項目工程預付款中向專戶內按合同工程價款的3%預存工資保證金;工期超過1年的,可按年度工程預算的3%預存。在工程竣工并結清農民工工資前不得支取保證金。 本辦法實施前已開工尚未竣工的項目,工程總承包企業應當按本辦法規定開設專戶和預存工資保證金。 建設單位與工程總承包企業簽訂協議時,應將預存工資保證金作為工程建設協議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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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相關部門在辦理工程項目開工手續時,應當督促建設單位為工程總承包企業按規定預存農民工工資保證金提供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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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非建設領域發生拖欠農民工工資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在5個工作日內,到用工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的銀行賬戶,預存不低于本單位全部農民工1個月工資總額的保證金,預存期限1年。預存情況報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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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各級勞動保障部門應當加大農民工工資支付的監察力度,同時要幫助被拖欠工資的農民工向當地人民法院先行申請支付令,并依法嚴格查處用人單位拖欠農民工工資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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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建立勞動關系但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農民工發生勞動爭議時,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農民工有權要求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或者依法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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