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條
凍結存款、匯款應當由法律規定的行政機關實施,不得委托給其他行政機關或者組織;其他任何行政機關或者組織不得凍結存款、匯款。 凍結存款、匯款的數額應當與違法行為涉及的金額相當;已被其他國家機關依法凍結的,不得重復凍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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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依照法律規定決定實施凍結存款、匯款的,應當履行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七項規定的程序,并向金融機構交付凍結通知書。 金融機構接到行政機關依法作出的凍結通知書后,應當立即予以凍結,不得拖延,不得在凍結前向當事人泄露信息。 法律規定以外的行政機關或者組織要求凍結當事人存款、匯款的,金融機構應當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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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依照法律規定凍結存款、匯款的,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三日內向當事人交付凍結決定書。凍結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凍結的理由、依據和期限; (三)凍結的賬號和數額; (四)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五)行政機關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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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自凍結存款、匯款之日起三十日內,行政機關應當作出處理決定或者作出解除凍結決定;情況復雜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延長凍結的決定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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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解除凍結決定: (一)當事人沒有違法行為; (二)凍結的存款、匯款與違法行為無關; (三)行政機關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處理決定,不再需要凍結; (四)凍結期限已經屆滿;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凍結措施的情形。 行政機關作出解除凍結決定的,應當及時通知金融機構和當事人。金融機構接到通知后,應當立即解除凍結。 行政機關逾期未作出處理決定或者解除凍結決定的,金融機構應當自凍結期滿之日起解除凍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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