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條
統籌基金和個人帳戶要劃分各自的支付范圍,分開管理、分別核算,不得相互擠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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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個人帳戶主要用于支付: (一)在定點醫療機構門診就醫和持門診外配處方在定點零售藥店購藥支出的醫療費、藥費。 (二)統籌基金起付標準以下的醫療費。 (三)統籌基金起付標準以上,最高支付限額以下由本人負擔的醫療費。 個人帳戶不足支付的部分,由本人自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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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統籌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參保患者的住院或緊急搶救醫療費用和經批準的特殊慢性疾病門診醫療費用,但超出基本醫療保險規定范圍的用藥、診療項目和醫療服務設施費用統籌基金不予支付。 呼和浩特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用藥范圍、診療項目和服務設施范圍,嚴格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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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起付標準、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額要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 (一)參保人員在定點醫療機構一年內首次住院或緊急搶救結束后,統籌基金的起付標準為:三級甲等醫院為1000元,三級乙等醫院為750元,二級甲等及以下醫院為500元;第二次(含以下)住院起付標準在首次住院起付標準的基礎上降低15%。 (二)統籌基金一個年度內所能支付的醫療費用最高限額為2.5萬元。 (三)統籌基金起付標準以上,最高支付限額以下的部分, 由統籌基金和職工個人按“分段計算,累加支付”的辦法按比例支付。統籌基金按下表所列比例支付,其余部分由職工個人支付。 (四)最高支付限額以上,10萬元以下的醫療費用,通過建立大額醫療保險的途徑解決。 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起付標準、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額今后隨職工年平均工資變化作相應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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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定點醫療機構確因技術、設備條件所限,診斷不明或治療確有困難需轉往市內其它定點醫療機構住院的,須由原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并經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批準后方可轉院。轉院前后發生的醫療費用按一次住院費用結算。 內蒙古醫院或內蒙古醫學院第一附屬醫院確因技術、設備條件所限,診斷不明或治療確有困難需轉往呼和浩特地區以外住院治療的,須由該院提出轉院意見,經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批準方可轉院,所轉醫院必須是縣級以上公立醫院,其住院醫療費統籌基金支付比例在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基礎上降低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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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參保人員住院治療期間,按醫囑使用《藥品目錄》所列乙類藥品和基本醫療保險支付部分費用的診療項目,須經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批準,其費用先由本人支付30%,其余 70%由統籌基金和個人按規定比例支付。 參保人員在急救、搶救期間按醫囑使用血液制品、蛋白類制品的,可先行使用,在5日內到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補辦審批手續。其費用先由本人支付30%,其余70%由統籌基金和個人按規定比例支付。 參保人員住院床位費單項計算,普通正規床、特殊病床床位費,統籌基金支付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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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長期異地居住、安置的退休人員和因工作所需駐外一年以上的參保人員,由本人選擇一所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審定的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作為其定點醫院,由所在單位出具證明,經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批準后備案。所發生醫療費用持有關憑證到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報銷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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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參保人員因公出差或探親期間患急病,必須到縣級以上醫院就診,醫療費用憑有效單據、診斷書及用人單位證明到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報銷手續。門診費用在個人帳戶中報銷,個人帳戶用完者,一律自付。住院醫療費報銷標準按轉外地診治人員標準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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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參保單位和職工個人任何一方欠繳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從欠費的下月起所發生的醫療費用,統籌基金暫不予以支付,待補繳欠費后,憑有關憑證到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報銷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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