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在執法過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強制措施: (一)扣留車輛; (二)扣留機動車駕駛證; (三)拖移機動車; (四)檢驗體內酒精、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含量; (五)收繳物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強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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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采取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一)、(二)、(四)、(五)項行政強制措施,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 (一)口頭告知違法行為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違法行為的基本事實、擬作出行政強制措施的種類、依據及其依法享有的權利; (二)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 (三)制作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并告知當事人在十五日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 (四)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應當由當事人簽名、交通警察簽名或者蓋章,并加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印章;當事人拒絕簽名的,交通警察應當在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上注明; (五)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應當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上注明,即為送達。 現場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實施,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報所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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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應當載明當事人的基本情況、車輛牌號、車輛類型、違法事實、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種類和依據、接受處理的具體地點和期限、決定機關名稱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權利等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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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車輛: (一)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懸掛機動車號牌,未放置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或者未隨車攜帶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的; (二)有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駕駛證或者使用其他車輛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嫌疑的; (三)未按照國家規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 (四)公路客運車輛或者貨運機動車超載的; (五)機動車有被盜搶嫌疑的; (六)機動車有拼裝或者達到報廢標準嫌疑的; (七)未申領《劇毒化學品公路運輸通行證》通過公路運輸劇毒化學品的; (八)非機動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 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收集證據需要的,可以依法扣留事故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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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交通警察應當在扣留車輛后二十四小時內,將被扣留車輛交所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的,不得扣留車輛所載貨物。對車輛所載貨物應當通知當事人自行處理,當事人無法自行處理或者不自行處理的,應當登記并妥善保管,對容易腐爛、損毀、滅失或者其他不具備保管條件的物品,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在拍照或者錄像后變賣或者拍賣,變賣、拍賣所得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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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對公路客運車輛載客超過核定乘員、貨運機動車超過核定載質量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消除違法狀態: (一)違法行為人可以自行消除違法狀態的,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監督下,自行將超載的乘車人轉運、將超載的貨物卸載; (二)違法行為人無法自行消除違法狀態的,對超載的乘車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通知有關部門聯系轉運;對超載的貨物,應當在指定的場地卸載,并由違法行為人與指定場地的保管方簽訂卸載貨物的保管合同。 消除違法狀態的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違法狀態消除后,應當立即退還被扣留的機動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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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對扣留的車輛,當事人接受處理或者提供、補辦的相關證明或者手續經核實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及時退還。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實的時間不得超過十日;需要延長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至十五日。核實時間自車輛駕駛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提供被扣留車輛合法來歷證明,補辦相應手續,或者接受處理之日起計算。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收集證據需要扣留車輛的,扣留車輛時間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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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機動車駕駛證: (一)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 (二)將機動車交由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暫扣的人駕駛的; (三)機動車行駛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五十的; (四)駕駛有拼裝或者達到報廢標準嫌疑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 (五)在一個記分周期內累積記分達到十二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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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交通警察應當在扣留機動車駕駛證后二十四小時內,將被扣留機動車駕駛證交所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具有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一)、(二)、(三)、(四)項所列情形之一的,扣留機動車駕駛證至作出處罰決定之日;處罰決定生效前先予扣留機動車駕駛證的,扣留一日折抵暫扣期限一日。只對違法行為人作出罰款處罰的,繳納罰款完畢后,應當立即發還機動車駕駛證。具有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五)項情形的,扣留機動車駕駛證至考試合格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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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違反機動車停放、臨時停車規定,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可以將機動車拖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 拖移機動車的,現場交通警察應當通過拍照、錄像等方式固定違法事實和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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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公開拖移機動車查詢電話,并通過設置拖移機動車專用標志牌明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告知當事人。當事人可以通過電話查詢接受處理的地點、期限和被拖移機動車的停放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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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車輛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其檢驗體內酒精、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含量: (一)對酒精呼氣測試等方法測試的酒精含量結果有異議的; (二)涉嫌飲酒、醉酒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 (三)涉嫌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后駕駛車輛的; (四)拒絕配合酒精呼氣測試等方法測試的。 對酒后行為失控或者拒絕配合檢驗的,可以使用約束帶或者警繩等約束性警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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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檢驗車輛駕駛人體內酒精、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含量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一)由交通警察將當事人帶到醫療機構進行抽血或者提取尿樣; (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抽取的血液或者提取的尿樣及時送交有檢驗資格的機構進行檢驗,并將檢驗結果書面告知當事人。 檢驗車輛駕駛人體內酒精、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含量的,應當通知其家屬,但無法通知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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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對非法安裝警報器、標志燈具或者自行車、三輪車加裝動力裝置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強制拆除,予以收繳,并依法予以處罰。 交通警察現場收繳非法裝置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收繳的物品交所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對收繳的物品,除作為證據保存外,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后,依法予以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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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扣留的拼裝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后,予以收繳,強制報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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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對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駕駛證的,應當予以收繳,依法處罰后予以銷毀。 對使用其他車輛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的,應當予以收繳,依法處罰后轉至機動車登記地車輛管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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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對在道路兩側及隔離帶上種植樹木、其他植物或者設置廣告牌、管線等,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妨礙安全視距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向違法行為人送達排除妨礙通知書,告知履行期限和不履行的后果。違法行為人在規定期限內拒不履行的,依法予以處罰并強制排除妨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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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強制排除妨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可以當場實施。無法當場實施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一)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委托或者組織沒有利害關系的單位予以強制排除妨礙; (二)執行強制排除妨礙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派員到場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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