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條
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規定以及廣東省目前的司法裁判實踐,下列勞動爭議中,對用人單位實行終局裁決,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勞動報酬、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其仲裁請求涉及數項,分項計算數額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爭議; (二)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 前述第(二)項所稱“社會保險”爭議是指以下勞動爭議: 1.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養老保險繳費年限發生的爭議; 2.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導致其損失為由,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工傷、失業、生育、醫療待遇和賠償金的; 3.勞動者以用人單位降低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工資標準導致其損失為由,要求用人單位承擔工傷待遇損失的; 4.除以上情形外,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 勞動者對上述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
第七十一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同一仲裁裁決同時包含終局裁決事項和非終局裁決事項,當事人不服該仲裁裁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按照非終局裁決處理。
|
第七十二條
仲裁裁決的類型以仲裁裁決書確定為準。 仲裁裁決書未載明該裁決為終局裁決或非終局裁決,用人單位不服該仲裁裁決向基層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經審查認為該仲裁裁決為非終局裁決的,基層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二)經審查認為該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的,基層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應告知用人單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該仲裁裁決;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
第七十三條
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均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同一裁決,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并案審理,雙方當事人互為原告和被告。在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撤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另一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繼續審理。當事人雙方就同一仲裁裁決分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和勞動合同履行地等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案件移送至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
第七十四條
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委托人申請仲裁的,如果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根據廣東省目前的司法裁判實踐,律師代理委托人以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為由起訴的,應當分別提交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出具的已接受其申請材料的憑證及尚未受理的證明;以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逾期未作出決定為由起訴的,應出具《受理通知書》及尚未裁決的證明,且不存在鑒定、延誤送達、移送管轄、案件排期及等待工傷復議、訴訟、評殘結論等中止事由的,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
|
第七十五條
律師接到一審法院的開庭通知、舉證通知等材料后,應當及時通知委托人并征詢其是否出庭參加訴訟的意見,依時參加訴訟。
|
第七十六條
律師辦理勞動爭議一審案件,應當重新編制證據清單,在規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在仲裁階段無正當理由未提交或拒不提交的證據,在一審階段首次提交且不能說明正當理由的,法院可能不予采納。
|
第七十七條
根據2012年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因此,律師代理勞動爭議案件時可以根據案件需要,依法申請保全措施。
|
第七十八條
根據2012年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標的額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實行一審終審。因此,律師代理勞動爭議案件時應當注意并提醒當事人,除了仲裁階段可能出現“一裁終局”裁決之外,一審階段還可能出現“一審終審”判決。
|
第七十九條
律師應于一審判決后認真研究、分析原審判決,并公正、客觀地向委托人做好解釋或說明工作,仔細了解委托人上訴的目的等,同時要告知一審判決書簽收的具體時間及上訴的最后期限,在將一審判決書轉交當事人時應讓當事人簽收。
|
第八十條
若律師認為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清楚、法律適用正確且程序合法等,但委托人仍堅持提起二審訴訟的,律師應當慎重考慮是否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承辦二審訴訟業務。
|
第八十一條
律師接受二審委托后應將上訴狀交由委托人簽章確認,告知其二審訴訟風險及證據規則等,并制作談話筆錄以附卷備查。
|
第八十二條
律師辦理完畢上訴手續后應當告知委托人受托事務的進展情況。
|
第八十三條
律師接到二審法院的開庭通知后應當及時通知委托人并征詢其是否出庭參加訴訟的意見,依時參加訴訟。
|
第八十四條
在二審庭審過程中,律師應當尊重事實以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避免使用過激或不實語言激化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矛盾,并爭取在法官主持下促成調解。
|
第八十五條
律師于二審判決前應經常與委托人溝通并通報二審案件的進展情況。二審判決后,律師應將判決書及時送達給委托人并就判決書所確定的義務的履行方法等向委托人進行說明,同時注重與委托人溝通、解釋工作,努力做好委托人的服判工作,以維護法律的尊嚴等。 若二審判決確有不妥之處,律師應當告知委托人依法申請再審或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同時要告知二審判決書簽收的具體時間及提起再審的最后期限,在將二審判決書轉交當事人時應讓當事人簽收。
|
第八十六條
本章未規定的其他事項,可參照第五章的相關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