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四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的用人單位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組織及依法成立的會計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合伙組織和基金會。 用人單位設立的分支機構,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登記證書的,屬于本細則所稱的用人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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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
各民族當事人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仲裁的權利。仲裁委員會應當以漢語或當地民族通用語言進行審理和發布仲裁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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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
實施細則自2012年2月1日起實施。本實施細則施行后,法律法規、司法解釋有新規定的,按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的規定執行。 2003年4月14日原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頒布的《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勞動保障爭議仲裁辦案規則》,2002年12月24日原自治區人事廳頒布的《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事爭議處理辦案規則》、《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事爭議處理規定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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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條
本實施細則由自治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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