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九十五條
按照規定可以背書轉讓的票據持有人,因票據被盜、遺失或者滅失,可以向票據支付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規定可以申請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項,適用本章規定。 申請人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申請書,寫明票面金額、發票人、持票人、背書人等票據主要內容和申請的理由、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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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六條
人民法院決定受理申請,應當同時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內發出公告,催促利害關系人申報權利。公示催告的期間,由人民法院根據情況決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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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七條
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應當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終結。 公示催告期間,轉讓票據權利的行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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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八條
利害關系人應當在公示催告期間向人民法院申報。 人民法院收到利害關系人的申報后,應當裁定終結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請人和支付人。 申請人或者申報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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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九條
沒有人申報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申請人的申請,作出判決,宣告票據無效。判決應當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決公告之日起,申請人有權向支付人請求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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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條
利害關系人因正當理由不能在判決前向人民法院申報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判決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可以向作出判決的人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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