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行政復議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期限的計算,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場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自具體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計算; (二)載明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文書直接送達的,自受送達人簽收之日起計算; (三)載明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文書郵寄送達的,自受送達人在郵件簽收單上簽收之日起計算;沒有郵件簽收單的,自受送達人在送達回執上簽名之日起計算; (四)具體行政行為依法通過公告形式告知受送達人的,自公告規定的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五)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事后補充告知的,自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收到行政機關補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計算; (六)被申請人能夠證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具體行政行為的,自證據材料證明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計算。 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依法應當向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送達法律文書而未送達的,視為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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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照行政復議法第六條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的規定申請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未履行的,行政復議申請期限依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有履行期限規定的,自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二)沒有履行期限規定的,自行政機關收到申請滿60日起計算。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緊急情況下請求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不履行的,行政復議申請期限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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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可能產生不利影響的,應當告知其申請行政復議的權利、行政復議機關和行政復議申請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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