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處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責令停產停業: (一)拖欠勞動報酬的人數達到用人單位全部勞動者百分之三十的; (二)拖欠勞動報酬的數額超過被拖欠用人單位全部勞動者一個月工資總額的; (三)拖欠勞動報酬的時間連續三個月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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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向勞動者提供勞動合同中文文本的,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其在五日內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以每人一千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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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用人單位制定的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其在三十日內改正,并給予警告;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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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對勞動者實施經濟處分的,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其在五日內退還超過規定處分金額的部分;逾期未改正的,以每件一千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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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
用人單位依法應當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其在十五日內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以每人二千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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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其在五日內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不提供集體協商必要的條件和所需的信息資料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拒絕集體協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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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未向勞動行政部門申報勞動關系用工信息的,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其在十五日內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千元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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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條
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不執行政府命令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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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收取費用的,市、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責令改正,并退還向勞動者多收的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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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
勞動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職責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工會組織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章程》組織改選或者予以罷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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