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條
企業應為本企業工會提供必要的辦公、活動場所和設施,并可根據財力和工會活動需要給予適當的經費補助。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隨意侵占、挪用、調撥工會財產和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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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建立工會組織的企業按每月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向本企業工會撥繳工會經費,撥繳的經費在稅前列支。 上級工會派員幫助和指導尚未組建工會組織的企業的職工籌建工會組織,自籌建工作開始的下個月起,由企業按每月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向上級工會全額撥繳工會經費(籌備金)。籌建工作結束,并經上級工會批準正式建立工會組織后,不再直接向上級工會撥繳工會經費(籌備金),按本條第一款規定向本企業工會撥繳工會經費。 工會經費按照中華全國總工會制定的有關管理辦法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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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企業無正當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撥繳工會經費,企業工會或者上級工會可以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拒不執行支付令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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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企業調動、處分、解雇、辭退工會主席、副主席或者組織員,應事前征得本企業工會委員會和上一級工會的同意。 專職工會工作人員卸任后,可回原崗位工作或由企業根據本人實際情況安排適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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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企業工會及其工作人員開展活動,需要占用生產時間的,應事前征得企業同意,其工資、獎金及各種補貼由企業照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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