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就業服務機構和醫療服務機構的下列情況實施監察: (一)招用勞動者的方式、內容和條件; (二)與勞動者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集體合同; (三)支付勞動者工資和福利待遇; (四)執行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制度; (五)社會保險登記和繳費; (六)女職工、未成年工特殊勞動保護; (七)用人單位開展職業培訓; (八)制定勞動管理制度,并按照規定備案; (九)就業服務機構的中介服務、職業技能鑒定、職業培訓; (十)醫療服務機構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和執行基本醫療保險規定; (十一)執行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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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進行勞動保障監察時,用人單位和有關機構應當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提供虛假資料或者出具偽證,不得隱匿、毀滅有關證據,不得拒絕和阻撓勞動保障監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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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勞動保障監察根據需要,可以采取日常巡視檢查、專項檢查、年度檢查、舉報檢查以及勞動管理制度備案審查等方式;必要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聯合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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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進行勞動保障年度檢查,實行年檢制度。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連續三年年檢合格的用人單位,授予勞動管理信得過單位稱號,并免檢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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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勞動保障監察應當由兩名以上勞動保障監察人員共同進行,出示執法證件,并告知被檢查單位監察的內容、要求和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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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設立投訴舉報信箱,公開投訴舉報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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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投訴、舉報或者監察中發現的問題,按照下列規定分別作出處理: (一)經初步調查認為有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行為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并告知被檢查單位和投訴人、舉報人; (二)對違法事實不成立不予立案的,應當終止檢查,并及時告知被檢查單位和投訴人、舉報人; (三)對屬于勞動爭議糾紛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四)對屬于其他部門職責范圍內的案件,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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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依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法立案的,按照下列規定分別作出處理: (一)經調查認定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行為不成立的,應當及時撤銷案件;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作出限期整改決定; (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四)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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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違法行為的查處,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內結案;案情復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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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勞動保障監察人員可以依據法律、法規規定,當場下達限期整改決定或者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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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查處克扣拖欠勞動者工資、社會保險待遇的違法行為時,發現有關單位和個人有轉移財產或者逃匿跡象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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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后,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并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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