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條
境外就業中介資格申請表、境外就業中介許可證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統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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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實施前已領取境外就業中介許可證的,應當自本規定實施之日起90日內重新申請許可證和登記注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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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及時向社會公布獲得或者被注銷許可證的境外就業中介機構名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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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會同同級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辦法,并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公安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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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為內地公民到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就業提供中介服務活動,不適用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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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原勞動部1992年11月14日公布的《境外就業服務機構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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