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條
市經辦機構發現不符合條件,或以涂改偽造有關材料等非法手段騙取失 業保險金和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應責令其退還,對情節嚴重的,市經辦機構可以提請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對其進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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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市經辦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市經辦機構或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失業人員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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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失業人員因享受失業保險待遇與市經辦機構發生爭議的,可以向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申請行政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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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處二OO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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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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