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條
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安全教育、職業道德教育,確保道路運輸安全。 道路運輸從業人員應當遵守道路運輸操作規程,不得違章作業。駕駛人員連續駕駛時間不得超過4個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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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生產(改裝)客運車輛、貨運車輛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標定車輛的核定人數或者載重量,嚴禁多標或者少標車輛的核定人數或者載重量。 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車輛從事道路運輸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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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應當加強對車輛的維護和檢測,確保車輛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不得使用報廢的、擅自改裝的和其他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車輛從事道路運輸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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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應當制定有關交通事故、自然災害以及其他突發事件的道路運輸應急預案。應急預案應當包括報告程序、應急指揮、應急車輛和設備的儲備以及處置措施等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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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發生交通事故、自然災害以及其他突發事件,客運經營者和貨運經營者應當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的統一調度、指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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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道路運輸車輛應當隨車攜帶車輛營運證,不得轉讓、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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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道路運輸車輛運輸旅客的,不得超過核定的人數,不得違反規定載貨;運輸貨物的,不得運輸旅客,運輸的貨物應當符合核定的載重量,嚴禁超載;載物的長、寬、高不得違反裝載要求。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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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客運經營者、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分別為旅客或者危險貨物投保承運人責任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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