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不按期繳納、沒有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的,由征繳部門負責催繳,責令限期足額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滯納金并入生育保險基金。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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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或職工以非法手段騙取生育保險待遇的,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并追究當事人及有關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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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或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單位或者個人經濟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并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增收或者減免用人單位應繳生育保險費的; (二)無故延期撥付或者擅自增加、減發、停發生育保險金的; (三)管理不善、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致使生育保險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貪污生育保險基金的; (五)其它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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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定點醫療服務機構違反有關規定,給生育、實施計劃生育手術職工造成損害的,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嚴重后果的,直至取消其定點醫療服務資格。 因醫療事故及違反有關規定發生的醫療費用,由醫療服務機構負責,生育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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