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條
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后,所在用人單位應積極救治,并在3日內用書面或電話形式向當地社保機構報告。
|
第三十七條
工傷職工就醫一般應到協議醫療機構就診。工傷職工因急診就醫可就近診療,待生命體征穩定后再轉往協議醫療機構。工傷職工在門診就醫,實行雙聯處方。工傷職工住院診療實行醫療服務項目費用明細制度。
|
第三十八條
工傷職工因傷情需要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由社保機構指定的協議醫療機構提出建議,參保單位提出意見,填寫《工傷職工轉診轉院申請表》;經社保機構核準后方可前往。
|
第三十九條
工傷職工因舊傷復發需要治療的,填寫《工傷職工舊傷復發治療申請表》,由就診的協議醫療機構提出診斷意見,經社保機構核準后到協議醫療機構就醫。對舊傷復發有爭議的,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
|
第四十條
工傷職工需要進行醫療、身體機能、心理、職業康復的,填寫《工傷職工康復申請表》,醫療(康復)機構提出建議,參保單位提出意見,經社保機構核準后到協議醫療(康復)機構進行康復。
|
第四十一條
工傷職工需要配置輔助器具的,依據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由參保單位或工傷職工填寫《工傷職工輔助器具配置申請表》,社保機構按規定核準,到協議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配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