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
工資集體協商一般應當采用工資集體協商會議形式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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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工資集體協商的提出方向對方提交協商意向書,提出協商的主要內容、時間等。 接受協商意向書的一方,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予以書面答復,商定工資集體協商會議的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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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在工資集體協商會議召開的五個工作日前,雙方各自向對方提供協商方案以及與協商方案相關的信息和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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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工資集體協商會議由協商雙方首席代表輪流主持,首次會議由提出協商意向一方的首席代表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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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工資集體協議草案,應當提交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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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雙方協商代表就工資集體協議草案協商一致后,根據授權簽訂工資集體協議。 工資集體協議文本由企業方制作,由雙方首席代表簽字蓋章后成立,并向全體職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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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工資集體協商過程中發生爭議,協商雙方當事人經多次協商解決不成的,可以申請勞動行政部門協調處理。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協調處理,并可以組織同級工會和企業代表組織共同協調處理工資集體協商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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