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工商企業和工商個體戶在領取營業執照后必須在三十日內向市社會保險管理處辦理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登記和繳納社會養老保險基金手續。逾期不辦理登記手續或借故不繳、少繳養老保險金的,除責令其限期登記、補繳保險基金外,并可根據其情節給予批評教育、警告和經濟處罰,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扣繳或吊銷營業執照。
|
第十三條
對本辦法實施前未實行退休制度企業中的部份老職工,其過去的全部或部份工作年限,可以補繳養老保險金。職工到領取養老金前繳納和補繳養老保險金的合計年限不得少于十五年。 對已經實行退休制度單位的職工,經所在單位同意在其他單位臨時從業的工作年限,只要繳納養老保險金,其工齡可以連續計算;調入已實行社會養老保險制度的單位工作時,其過去的全部或部份工作年限可以補繳養老保險金。職工到領取養老金前繳納和補繳養老保險金的合計年限不得少于十五年。 對因工致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職工,其養老保險年限不滿十五年的 , 所在單位應在市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后的一個月內,進行一次性補繳。繳納和補繳養老保險金的合計年限不得少于十五年。 補繳金額按補繳時繳納養老保險金標準及利率計算,一次性繳納。
|
第十四條
用工單位每月十日前須填報“養老保險金結算表”送交市社會保險管理處,辦理回簽手續,領取新增職工《養老保險金繳納手冊 》或辦理養老保險變動手續。逾期送交按第七條的規定加收滯納金。單位銀行帳戶變動或單位名稱變更時,須在填報時注明 , 銀行因單位方責任退回托收憑證所延誤的日期,也須加收滯納金。
|
第十五條
職工在本市各縣(市)范圍內流動的,其養老保險關系可由市、縣(市)社會保險機構辦理轉移手續;養老保險金按收繳累計數額劃轉,有關待遇按轉入地規定享受。 轉入地未實行社會養老保險制度的,其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金,可一次性予以發還,同時收回注銷《養老保險金繳納手》。
|
第十六條
對暫時離開市區,本人要求不提取個人繳納養老保險金的,可予以保留養老保險關系。
|
第十七條
職工符合領取養老金條件時,憑《養老保險金繳納手冊》、居民身份證和所在單位手續,到市社會保險管理處辦理手續,領取《社會養老保險手冊》,由市社會保險管理處及其代辦機構按期支付養老金。
|
第十八條
職工領取養老金后又參加工作的,只要停止領取養老金,并按規定繼續繳納養老保險金的,可合并計算為養老保險年限。
|
第十九條
在享受養老金期間出境、出國的人員,支付養老金的辦法,按國家對退休人員出境、出國的有關規定辦理。
|
第二十條
領取養老金的職工被判刑,在勞改期間,停發養老金。勞改期滿釋放,可憑釋放證,恢復原有待遇。
|
第二十一條
職工去世后,家屬應在一個月內向市社會保險管理處申報,逾期的不發給喪葬費和撫恤費。
|
第二十二條
建立社會養老險基金征繳稽查制度,并配備專職稽查員,分片負責檢查、監督日常工作。
|
第二十三條
建立社會養老保險基金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制 度。財政、審計部門應對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使用進行檢查、監督。社會養老保險金( 包括單位繳納的滯納金、罰款等)在銀行設立專戶保值儲存,專款專用,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以任何名義移用、挪用和平調。
|
第二十四條
市社會保險管理處從社會養老保險基金收繳總額中提取3.5 % 管理費 ,用于開展此項工作所必需的公用經費(辦公用房及設施)、人員經費和業務經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