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籌集、使用和管理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二)挪用、截留、侵占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三)違法減免或者增加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城鎮個體勞動者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四)拖欠支付或者擅自減發、增發基本養老金以及其他有關待遇; (五)其他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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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手續,或者未按規定申報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數額、代扣代繳職工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城鎮個體勞動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規定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手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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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用人單位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有關賬冊、材料,或者不設賬冊,致使基本養老保險費數額無法確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并依照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征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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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繳或者欠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機關依法責令限期繳納,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繳費額千分之二的滯納金。逾期拒不繳納的,對用人單位處以不繳或者欠繳費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對用人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滯納金并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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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以弄虛作假或者其他非法手段獲得基本養老金和其他待遇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追繳有關當事人的非法所得,可以處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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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阻撓、妨礙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養老保險工作進行監督檢查,或者打擊報復舉報人員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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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職工因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與單位發生爭議的,可以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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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用人單位、城鎮個體勞動者逾期拒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地方稅務機關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強制征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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