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條
省、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承擔下列鑒定和確認職能: 。ㄒ唬┕毠麣埖燃壓蜕钭岳碚系K等級的初次鑒定和復查鑒定; (二)職工非因工傷致殘或者因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的鑒定; (三)停工留薪期確認; 。ㄋ模┕毠ぐ惭b配置輔助器具的確認; 。ㄎ澹┥鐣kU行政部門或者經辦機構委托的工傷與疾病之間有無直接因果關系的確認; 。┮婪ǔ袚钠渌b定和確認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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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省、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醫療衛生專家組成員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有關標準,對被鑒定、確認事項進行獨立、客觀、公正的鑒定、確認,提出結論意見,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干涉。 有關知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醫療衛生專家組成員和協助診斷的醫療機構的鑒定活動保守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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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工傷職工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或者生活自理的,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可以自工傷認定結論作出之日起3年內,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超過3年的,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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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申請勞動能力鑒定,應當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交下列材料: 。ㄒ唬﹦趧幽芰﹁b定申請表; 。ǘ┕毠さ木用裆矸葑C或者社會保障卡等有效身份證明原件和復印件; (三)工傷認定決定書原件和復印件; (四)有效診斷證明和按照醫療機構病歷管理有關規定復印或者復制的檢查、檢驗報告等完整病歷材料; 。ㄎ澹﹦趧幽芰﹁b定委員會需要的其他材料。 申請人應當如實提供鑒定所需材料,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如實出具與勞動能力鑒定有關的各項診斷證明和病歷材料,并按照要求配合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開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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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應當及時進行材料審核。對材料不完整的,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7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對材料完整的,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可以延長30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書應當及時送達用人單位和職工。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認為被鑒定人需要進一步做醫學檢查的,應當書面通知其在規定時限內,到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委托的醫療機構進行相關醫學檢查,檢查時間不計入勞動能力鑒定時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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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該職工的當次勞動能力鑒定終止: (一)無正當理由不參加現場鑒定的; (二)拒不參加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安排的檢查和診斷的; (三)擾亂鑒定秩序,導致鑒定難以正常進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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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對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初次鑒定和復查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市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書之日起15日內,憑下列材料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 。ㄒ唬﹦趧幽芰υ俅舞b定申請表; 。ǘ┕J定決定書原件和復印件; 。ㄈ﹦趧幽芰﹁b定結論書原件和復印件; 。ㄋ模┦盏絼趧幽芰﹁b定結論時間的有效證明; (五)工傷職工身份證原件和復印件,或者委托代為申請的授權委托書和代理人身份證原件、復印件; (六)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要求提供的其他有關材料。 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再次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再次鑒定結論,必要時可以延長30日,并及時將勞動能力再次鑒定結論書送達用人單位、工傷職工和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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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提出勞動能力再次鑒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有義務配合提供相應材料和參加再次鑒定。拒不配合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無正當理由,被鑒定人兩次未能到場參加再次鑒定的,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退回再次鑒定申請材料,不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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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對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可以接受用人單位、工會組織、勞動人事仲裁機構、人民法院等單位的委托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并將鑒定結論送達委托單位。 委托鑒定的,應當由委托單位出具委托書。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接受委托進行鑒定的,僅對鑒定活動的規范性和鑒定結論的真實性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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