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范簽訂、履行集體合同的行為,依法維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和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及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
|
第三條
用人單位與本單位職工雙方集體協商代表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業培訓等多項事項經集體協商簽訂的書面協議為集體合同;就其中某項內容簽訂的專項書面協議為專項集體合同。集體合同與專項集體合同以下統稱為集體合同。
|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集體協商制度,并與本單位的全體職工簽訂集體合同。 進行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平等、互利和合作的原則。 集體合同規定的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于法律、法規和當地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 用人單位制定的規章制度不得與集體合同相抵觸;用人單位與職工個人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的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的規定。
|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用人單位與本單位職工開展集體協商及簽訂、履行集體合同的情況進行監督。 同級地方工會、產業工會依法指導、幫助職工與用人單位進行集體協商及簽訂集體合同,并對集體合同履行情況進行監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