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嚴格規范煤礦企業安全生產條件,做好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根據《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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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煤礦企業必須依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 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生產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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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實行企業申請、兩級發證、屬地監管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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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指導、監督全國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負責中央管理的煤礦企業(集團公司、總公司、上市公司)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煤礦安全監察局和直屬煤礦安全監察辦事處負責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未設立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省、自治區,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以下與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統稱省級安全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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